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9.07.01
一审法院觉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王某某与某某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从家里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某某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不是是上班途中。
对于王某某倡导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筹备,应是“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一审法院觉得,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不是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推行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不是是“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不是是“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某某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公告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公司亦需要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1日,结合王某某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1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原因,表明王某某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开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状况,为防止迟到和为次日正常拓展工作做好充分筹备,王某某于前1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需要。如觉得职工需要在工作日出行才是“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原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某某这种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是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常见倾向作有益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质状况,考虑王某某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需要和王某某在该需要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原因,认定王某某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里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需要为宜。因此,王某某在该行程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是工伤。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王某某行程的合理性原因,认定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某受伤是工伤,系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觉得: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企业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假如苛求王某某需要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需要,那样王某某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职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可以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了解,但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觉得王某某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原因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